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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2016-5-18 8:55:12    新闻来源:中国麻风防治协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国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应当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地方性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接到登记申请后5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

  (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机构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度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项目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161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做好2005年度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现将组织2005年度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项目推荐和申报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支持方向和对象

    1.支持方向
    
根据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改革的布局和发展需要,重点支持人口健康与保障、公共安全与公共管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公益性农业技术、行业共性科技服务等公益性科技工作的开展,并逐步形成社会公益研究网络。

    专项项目目标和任务要明确、具体,项目需提出合理的运行机制和可操作的成果共享方案,并与院所改革方向密切配合,以增强相关院所公益研究和服务能力。项目的相关内容要符合社会公益研究定位,一般性的日常工作、基建、大型设备购置和运行经费等不在支持范围内。

    2.支持对象
    
按照目前财政预算管理要求,专项项目的申请单位仍为中央级科研院所(包括转制科研机构)。

    二、项目推荐和申报

    1.为了突出重点,更好指导专项的申报工作,我们在延续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经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编制了《2005年度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支持重点》(见附件1),请按此要求组织开展有关项目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22005年项目遴选要求:
    —— 
符合国家发展要求,属部门和行业急需解决、社会需求迫切的重要社会公益问题;
    —— 
优先支持列入社会公益科研机构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改革后形成的国家级重点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
    —— 
优先选择需要跨部门(行业)、跨学科的联合协作、共同开展的研究项目;
    —— 
研究成果可为社会共享或为行业提供公共服务;
    —— 
有一定预研基础,目标有限,能在2-3年内完成任务。

    3.除特别需要支持的重大项目外,项目的经费一般控制在100万元/项左右,一次性支持,执行期不超过3年。每个符合申报条件单位限报1-2项。

    4.申报材料的要求与报送
    
专项项目由相关院所根据以上要求和指南,确定具体申报项目,提交《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项目申报书》 和《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预算申报书》,由主管部门(含指定的行业协会)审核,提出推荐意见一式12份报我部。

    项目申报工作采取书面申报和网上递交相结合的方式。项目申报书和预算申报书的书面报送材料必须分别通过下述软件打印,书面材料和网上提交材料必须一致,否则视为无效申报。申报材料不退还。

    项目申报书网上递交请登录科技部网站(www.most.gov.cn)或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网站(shgy.most.gov.cn"项目申报"网页,按要求提交;技术支持电话:010-8830175288301772;传真:88301752;电子邮件:xmgl@mail.jhgl.org

    预算申报书网上申报和递交请从www.owlsoft.com.cn下载程序安装文件,技术支持电话:010-84262924842626511011,传真转15,电子邮件:support@owlsoft.com.cn

    5.申报受理截止日期为2005620日(书面申报以邮戳为准,必须同步完成网上递交工作)。

    6.有关联系机构和邮寄地址
    ●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电话:58881666
    e-mail:jhs_glzdc@mail.most.gov.cn
    ● 
申报材料邮寄:北京市首体南路2号机械科学研究院1213房间,邮编:100044 电话:010883017528830177286494117

    附件:1. 2005年度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支持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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